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文件 > 麻府办函
  • 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6-468458
  • 信息分类: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26-04-10
  • 文  号:
  • 是否有效:
  • 名  称:
  • 麻府办函〔2026〕5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江县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麻府办函〔2026〕5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江县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麻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麻江县人民政府
字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农文旅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麻江县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麻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4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麻江县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落实省、州有关决策部署,切实提升我县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质效,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或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船长不足10米,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得超过20千瓦。在我县行政区域水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属地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局、县应急局、县公安局、县水务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体广电旅游局、县市场监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县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指导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的规范管理工作。联合县级农业农村、水务、文体广电旅游等部门打击通航水域非法营运和超范围航行的行为,依法取缔乡镇(街道)“三无”船舶,查处各类违章行为。

县应急局 联合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指导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和制定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处置;根据职责开展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县公安局 负责有关社会治安和秩序维护工作,及时处置突发治安事件。配合做好乡镇(街道)“三无”船舶清理整治工作,为工作开展提供良好的治安保障。

县水务局 负责开展职责范围内河道执法巡查工作,会同县级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法打击“三无”船舶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县农业农村局 负责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打击乡镇(街道)自用船舶、“三无”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违规垂钓行为。

县文体广电旅游局 联合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做好旅游景区水域范围内乡镇(街道)自用船舶非法营运监管工作。

县市场监管局 联合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打击自用船舶的非法经营等行为,会同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造船场所。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履行属地安全管理职责;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1.全面落实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定期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落实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2.明确负责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每年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逐船摸底调查、编号登记、喷涂船名号,建立相关台账、“一船一档”及船舶操作员档案。

3.每年定期对乡镇(街道)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乡镇(街道)自用船舶船名标识、船体状况、救生设备、船名标识等,对重大隐患船舶清理上岸,对不合格船舶禁止使用。

4.定期组织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培训,各乡镇(街道)每年至少组织1次操作人员安全知识培训,通过案例宣讲、进村科普等方式普及航行规则与应急技能。

5.开展现场检查,农忙、重大集会、传统节假日期间加强各涉水区域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操作、超用途使用、超限定人数搭载、超核定载重量运输、超限定区域航行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提请并配合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务局等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6.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各乡镇(街道)及村(社区)每年至少组织1次水上安全知识宣传,确保安全知识精准传递至每一位船主、操作员及村民,教育船舶操作人员及船主自觉遵守水上安全有关规定,严禁冒险航行、非法从事营运活动,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7.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水上突发险情应急处置和救援,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自用船舶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8.组织开展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分析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生产形势。

9.协调解决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街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1.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组织人员加强对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及时排查整治消除安全隐患。

2.发现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摸底调查、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和建立台账。

4.将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纳入村(居)民村规民约。

第七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所有人对自用船舶安全负主体责任,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1.配合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摸底调查、建立台账和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2.对船舶建造质量负责,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

3.负责督促操作人员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不得将乡镇(街道)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的人员操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操作人员作为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实际使用负责人,应履行如下职责:

1.确保将自用船舶用于从事农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

2.操作船舶前,对自用船舶船体、操作设备、救生设备进行检查。

3.操作船舶时负责督促核定所有搭乘人员全程穿戴救生设备。

4.操作船舶时确保遵守有关水上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章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编号、登记和标明船名号,操作员经过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后方可航行。

第十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载乘人员数(含驾驶人员)按照《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核定。操作员应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安全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训。操作员应身体健康,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

1.超过核定乘员或者超过核定载重线航行;

2.未配齐救生器材和航行、系泊设备;

3.在核定的活动水域外或者在流速大于3.5米/秒的水域中航行;

4.超禁航水位航行或者在禁航水域航行;

5.无夜航设施夜航;

6.酒后驾驶;

7.在大风、大雾、大雨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第十二条 禁止乡镇(街道)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应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并加强汛期安全管理。


第四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每年对辖区内现有的乡镇(街道)自用船舶进行摸底排查,并向县交通运输局报告摸底排查情况,同时抄送至县应急局。摸底排查情况应包括:船主、操作员、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船舶船体结构是否安全,是否配备足够、合格的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船舶是否按规定标明船名号,操作员是否参加水上安全知识培训。摸底排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其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存档,标明船名号并整理形成台账。

第十五条 村(居)民确因农业生产、生活自用需要使用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的,船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船舶检丈、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1.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检丈、登记申请表;

2.船主身份证明文件;

3.购置发票、建造协议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船舶合法来源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真实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检丈、登记并签发《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登记证书》;对不符合要求,不予检丈、登记和发证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船主,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加大安全宣传力度,通过进村宣传等多种方式,组织开展水上安全知识、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宣传教育,加强乡镇(街道)自用船舶操作技能、应急自救技能等方面知识的培训。教育船主及船舶操作员自觉遵守水上安全规定,严防发生水上安全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管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自用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及电、炸、毒鱼等违法活动,由乡镇(街道)提请县公安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务局、县文体广电旅游局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麻江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上一篇: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