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府办发〔2021〕33号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麻江县行政机关
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农文旅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麻江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麻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麻江县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办法
为提升行政诉讼案件应诉质量,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6〕54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县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垂直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自觉接受司法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五条 县司法局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本县的行政应诉工作。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谁主管谁应诉、谁主办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应诉机构和出庭人员。
第七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指定应诉机构和出庭人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指定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乡镇(街道)或者机构作为应诉机构,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原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作为应诉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原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三)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指定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机构作为应诉机构,部门负责人、原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第八条 经行政复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指定应诉机构和出庭人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由县司法局作为应诉机构,县人民政府负责人、原主管或者主办行政复议案件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作为出庭人员。
(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的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决定的应诉工作,分别按照第七条的规定指定应诉机构和出庭人员。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确定主管或主办被诉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办理行政应诉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草答辩状、准备证据及其目录、依据及其他材料,提出出庭应诉人员名单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出庭应诉人员名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提交人民法院。
适用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情形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行政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主要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出答辩意见,并说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和政策依据、履行的法定程序。同时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收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将开庭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应诉机构,督促行政应诉机构办理委托诉讼代理律师或者出庭应诉人员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原则上由县人民政府副职负责人(分管领域)出庭应诉,确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的,由应当出庭应诉的副职负责人自行协调县人民政府正职或其他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同时,可以委托诉讼律师共同出庭应诉,但不得仅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开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二)对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书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五)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六)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出庭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的,根据案情确定委托权限,外聘委托的代理律师为一般代理;确需特别代理的,应明确代理律师的具体权限。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代理权限等事项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提出应诉工作方案,在答辩期内拟定答辩状、证据目录等应诉材料,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的应诉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征求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法制机构意见后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法官和其他当事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在法庭陈述时说明被诉行政机关主体是否适格,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适当;
(六)在法庭调查阶段,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和其他行政诉讼参加人的提问,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在举证、质证当中,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
(七)在法庭辩论阶段,对案件争议焦点表明观点,阐明的理由具有说理性和逻辑性。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开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如与庭前应诉工作方案无差异,可直接提交;如庭审发生重大变化,代理意见要报经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确认后提交。
开庭后如出现原告撤诉,或案情需要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诉讼代理人应及时向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 出庭人员应当在开庭结束后,及时将案件的开庭审理情况报县司法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县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立即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上诉建议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并安排专人拟写上诉状在规定期限内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后送人民法院;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3个工作日内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裁判文书没有履行内容或者不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报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
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诉讼活动全部结束后,将应诉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应诉机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将应诉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立卷装订归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函后,收件人应当将司法建议函及时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司法建议函要求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司法建议函要求进行回复。
第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诉前沟通的案件,涉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并将沟通结果报县司法局备案。
涉案行政机关拒绝与当事人沟通,且行政案件存在败诉风险,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涉案机构负责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县人民政府检讨。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被判决败诉,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拟写败诉分析报告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报县司法局备案。
涉案行政机关当年行政案件败诉率达20%以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于当年12月31日前,向县人民政府作书面检讨。
第二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行政应诉案件情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报送县司法局,由县司法局负责汇总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建议,并向县人民政府和二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评价指标。
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率应当高于75%。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率低于60%,且年度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考核排名位于后三名的,由县司法局报请县政府对相关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向县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行政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案件的;
(四)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
(五)收到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七)不依法及时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本机关存在的违法行政问题的;
(八)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被人民法院发出司法建议要求纠正的。
(九)其他妨碍行政诉讼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部门、县属国有企业的民事诉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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